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宗興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8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51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8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511號裁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或提起訴願、延長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本件前經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且經訴願機關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在案,現仍在訴願程序中,並無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情形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尚未踐行完畢訴願程序,原告逕自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