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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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林矩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9、3383、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矩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063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關於宣告緩刑所規定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作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使其無法獲緩刑之宣告,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縱原審未予諭知緩刑,亦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本件依原判決理由八之記載,除說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換言之,上開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本件上訴人已有多次的前案紀錄,最近曾於民國107年
4月30或31日犯施用毒品罪;107年9月26日至27日凌晨某時犯本案。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本案則於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宣判。是由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及本案之犯罪、宣判時間以觀,其於本案第一審宣判時,所犯之施用毒品前案,既業已宣判並確定,對於本案自不得為緩刑的諭知等語外。亦考量上訴人有多次包括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66頁)。乃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審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於第一審係共同被告 吳慶順 之律師,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縱其到庭辯護,亦未能盡忠實辯護義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證據;另所辯本案係吳慶順切割木材,搬運者為 張明財 ,上訴人係被騙到場云云,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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