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8、1531號聲請人 蔡芳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昱豐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蔡芳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豐被訴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案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第一銀行應依判決內容返還圈存內金額新臺幣(下同)7,473,525元予聲請人,案情已臻明朗,第一銀行無繼續圈存不歸還的理由。聲請人依上開判決聲請裁定執行名義,直接判由聲請人領回被告黃昱豐在第一銀行經圈存之扣押物,但第一銀行○○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不遵照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7,473,525元,令第一銀行將圈存內之款項移轉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並到場執行,聲請人急需此筆錢來維持一家老小生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昱豐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案件審判中,有上開判決及相關卷證可參。然本案係因聲請人報警,經警方通報疑似警示帳戶後,第一銀行即於110年2月9日就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7,473,525元設定圈存,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第129頁)。顯然聲請人前揭所指遭被告轉匯之款項「未經扣押」在案,尚非屬「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遭被告轉匯之7,473,545元,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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