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原告 蘇慈婷 訴訟代理人 蘇子欽 被告 張羽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參與暱稱「安那共」、「七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名義,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醫療補助,將協助轉接165處理云云,接著再由LINE暱稱「 林文和 主任」向伊佯稱帳戶有不明金流,涉嫌刑事案件,必須接管伊名下所有帳戶與不明金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6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文和主任」外,並於同日16時許,將該6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從附表編號3渣打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攜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崇德公園,交予被告,該詐欺集團因而向伊詐得50萬元,並利用附表編號1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4月10日分次盜領伊郵局存款共30萬元,致伊合計受有8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郵局存簿(本院卷37頁)、編號3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附民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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