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王雲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被告 徐德仁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 張淑婷 律師 徐德財 徐學成 歐 徐秀春 徐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德仁、徐德財、徐學成、 歐徐秀春 、徐秀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均 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德仁、徐德財、徐學成、歐徐秀春、徐秀梅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均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被告徐德仁、徐德財、徐學成、歐徐秀春、徐秀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德仁、徐德財、徐學成、歐徐秀春、徐秀梅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徐德仁、徐德財、徐學成、歐徐秀春、徐秀梅(下稱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6,4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均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5萬6,4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德財、徐學成、歐徐秀春、徐秀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均發於8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並承諾於86年7月14日屆期悉數清償,否則應自86年7月15日起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原告亦已於同日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徐德仁收受。而徐均發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除提出其與被告徐德仁於86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CH074837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外,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5日至86年7月14日,違約金約定為每百元日息1角,且於86年4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徐均發未遵期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76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9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執行所得金額為
600萬0,001元,並於107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在案。㈡被告徐德仁雖辯稱徐均發與原告間並無每百元日息1角之違
約金約定云云,惟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6日之函覆內容,可知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事項,必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所示者核屬一致,始得完成登載。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據之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必有債務人為徐均發及其應負擔違約金之約定,交由地政機關審核核符,始依據該等文件辦理登載,足證原告與徐均發確有在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內為違約金之約定,殆無疑義。
㈢又本件違約金係自86年7月15日起算,迄至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受償本金之日即107年3月22日止,而徐均發係於90年
4月15日死亡,則自86年7月15日起至90年4月14日止,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為13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370日×0.001=1,370,000元),此部分違約金係屬徐均發生前已生之違約金債務,被告等人既為徐均發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自90年4月15日起至107年
3月22日止,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為582萬3,00
0元(計算式:100萬元×5,823日×0.001=582萬3,00
0元),此部分違約金係屬徐均發死亡後之違約金債務,而應由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違約金僅為22萬5,600元,其餘725萬9,
000元未列入分配,致被告等人尚有可得發還分配金額225萬6,4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一部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均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25萬6,485元。
㈣再者,本件既約明係「違約金」,而非若「利息」為一定時
間經過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則被告徐德仁主張應適用利息之
5年短期時效,於法不符。本件違約金既係約明每遲延清償
1日,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顯見須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堪認每遲誤1日產生之違約金債權乃具獨立性,而原告既已分別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106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債權計算書,表示向被告等人請求行使自8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之違約金債權,復於107年3月19日起訴主張行使自8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足認原告至少仍有15年之違約金未罹於時效,亦即本件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而自107年
3月22日往前推算15年為92年3月23日,此段期間之違約金為547萬9,000元(計算式:100萬元×5,479日×0.001=5,479,000元),亦遠多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故被告徐德仁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殊非可採。
㈤原告於86年4月14日間交付100萬元,迄至107年3月22日
止共計7,684日,始經系爭執行事件將本金收回,致原告無法有效從事其他經濟活動而獲取更高利潤,蓋以房地產而論,自86年起迄107年止,至少漲幅達350%;以股市而論,自86年起迄107年止,至少漲幅達50%,卻因此停滯未有獲益,豈得謂原告無損害,顯見被告徐德仁指稱原告並無損失,實有失厚道,堪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況違約金具有處罰性,與有無損失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㈥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均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25萬6,485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德仁則以:㈠徐均發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徐均
發有高達725萬9,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云云,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徐均發確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況縱徐均發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確有違約金為每日元日息1角,自8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約定。原告雖提出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以為佐證,惟前開收據上並無徐均發之簽名,僅足證明被告徐德仁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然其性質為何?則屬無從得知。至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雖有違約金之記載,惟於民間習俗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由承辦之代書,依照委託人單方給予之設定條件填載而成,難謂委託人所給予之條件,係經過借貸雙方所合意約定而成,自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代當事人間之契約書(私契),原告自仍應提出違約金約定之書面,以資證明。
㈡又縱認原告與徐均發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惟本件借款債權
本金100萬元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自86年7月15日即得對徐均發請求返還本金,故該項請求權於91年7月15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違約金係屬從權利,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違約金請求權自亦應隨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況縱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然倘如原告所稱徐均發與原告間所約定之違約金具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則該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如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等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徐均發與原告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假設
語氣),惟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應係發生於清償期86年7月14日之翌日即86年7月15日起,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於10
5年10月1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止,亦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況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配定之標準。故縱使徐均發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惟依此約定,1年之違約金為36萬5,000元,本金與違約金之比例高達36.5%,參酌目前中央銀行重貼現率為1.375%,存款所能獲取之利息甚低,自難認原告受有每萬元36.5%之實際損害,顯見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併參以「利息債權」於超過5年之部分,債務人尚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違約金債權」卻必須令債務人一概承受高達十餘年之違約金,論理上顯然有失公允,原告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受償其借款債權(100萬元),並分配部分違約金(22萬5,600元),其所受損害應已足填補,自無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之理。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德財、徐學成、歐徐秀春、徐秀梅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徐均發、被告徐德仁於8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徐德仁收受。又徐均發、被告徐德仁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除提出其等於86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外,並提供徐均發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因徐均發、被告徐德仁未遵期清償,且徐均發於9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等人,原告於106年
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76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即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拍賣,再將拍賣執行所得金額600萬0,001元於107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因而受分配執行費用
2萬5,600元、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共計120萬元,被告等人則受分配金額共計為225萬6,485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67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20951號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8頁、執行卷㈠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徐均發於86年4月14日單獨向其借款100萬元云
云,然觀諸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見執行卷㈠第1頁背面),債務人徐德仁(即被告徐德仁)與徐均發於86年4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證向其借款,原告於86年4月14日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徐德仁,並於86年4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顯係將被告徐德仁、徐均發共同列為本件借款債務人,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有所未符。復參以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內容(見執行卷㈠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系爭本票為徐均發、被告徐德仁共同簽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徐均發、被告徐德仁等情,且依收據內容可知(見執行卷㈠第5頁),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均係作為原告交付被告徐德仁之100萬元債權之擔保,堪認本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徐均發、被告徐德仁間,而非原告所主張係徐均發單獨向其借款等情,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且與前揭證據資料未符,應非可採。
㈢被告徐德仁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及收據上簽名為其所親簽,然
仍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收據內容(見執行卷㈠第4頁背面至第5頁),系爭本票上開立日期為86年4月7日,發票人為徐均發、被告徐德仁,票面金額為10
0萬元;收據上則載明「本人徐德仁收到王雲程100萬元整無誤,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即系爭不動產),本票票號:NO074837(即系爭本票票號)。收款人:徐德仁、Z000000000。中華民國86年4月14日」,可認被告徐德仁確有於86年4月1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並簽立收據為憑,且依收據所載內容,顯係為擔保原告100萬元債權,而由徐均發、被告徐德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並以徐均發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甚明。是以,被告徐德仁空言否認其或徐均發與原告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可採。且依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整。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5日至86年7月14日。清償日期:86年7月14日。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均發,徐德仁」等語(見執行卷㈠第5頁背面),是系爭抵押權既已設定記載「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則該違約金債權自屬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又按84年7月12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第34條、第1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義務人之所有權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經地政事務所核符,依據申請書件資料予以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496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徐德仁既於收受100萬元借款款項時,即知該債權要以徐均發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擔保,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需由設定義務人即徐均發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得辦理,則徐均發、被告徐德仁顯無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含違約金約定)之理。況系爭本票、收據、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日期、金額、擔保文義,均核與原告所述借款時間、借款經過、清償日期、擔保方式及約定違約金等內容相符,可徵徐均發與被告徐德仁開立系爭本票,徐均發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均係作為原告於86年4月14日給付100萬元借款之擔保無訛。另考之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裁定後,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76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復持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於106年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0月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系爭不動產、106年11月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不動產、106年12月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不動產,再將第三次拍賣執行所得金額600萬0,001元於107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被告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始至終均受通知,卻未曾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或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亦無提出過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即明;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其上分別載明徐均發與被告徐德仁於86年4月7日向其共同借款100萬元,並於徐均發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及債權原本100萬元,違約金自8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日數7459天、利率每百元日息1角、金額745萬9,000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計算書足參(見執行卷㈠第1頁至第2頁、第106頁背面),亦見兩造對於徐均發、被告徐德仁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以徐均發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且約定前揭違約金等情均無爭執,被告徐德仁於本件復執前詞抗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且無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㈣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查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關於違約金僅記載「每百元日息1角」,並未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先予敘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約定「每百元日息1角」,惟該約定換算達週年利率36.5%(計算式:0.1元×365日÷100元=0.365),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之利率甚多。爰審酌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是以,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利率20%之利得,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而債務人於借款之際,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經驗,至為明灼。基此,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有過高情形,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核屬有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與徐均發、被告徐德仁間債權關係為86年間之民間私人借貸,按照社會通念,金融機構之借貸利率應較民間私人借貸為低,是則徐均發、被告徐德仁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轉向原告借貸,其捨低利率利息而擇高違約金之負擔,應係未符金融機構授信條件,堪認原告借款時所承擔徐均發、被告徐德仁無法屆期清償之風險,應較金融機構一般放款之風險為高,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履行借款債權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參酌原告與徐均發、被告徐德仁間已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獲償情形,及其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及前揭違約金約定後之利率變化、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週年利率20%計算為宜。
㈤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或15年,其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本件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應為15年,被告所辯本件違約金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容有誤解。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6年2月22日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此觀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明(見執行卷㈠第1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6年2月22日時效即已經中斷,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91年2月23日起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自91年2月23日起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本金之日即107年3月22日止計算違約金期間,即屬有據;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因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基上,本件違約金債權應以100萬元自91年2月23日起至10
7年3月22日止共計5868日,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酌減所得數額為321萬5,342元(計算式:100萬元×5868日÷36
5日×20%=321萬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總計為12
2萬5,600元,扣除執行費2萬5,600元、債權原本100萬元後,尚有20萬元抵充違約金,是原告就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為301萬元5,342元(計算式:321萬元5,342元-20萬元=301萬5,342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徐均發、被告徐德仁於86年4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如前所述,是徐均發、被告徐德仁就前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應負共同清償之責,此係屬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即應由徐均發與被告徐德仁平均分受之,故徐均發應就301萬元5,342元違約金債務負15
0萬7,671元(計算式:301萬元5,342元÷2=150萬7,
671元)之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均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50萬7,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一││254││127.17│4分之1││└─┴───┴────┴────┴───┴──────┴─┴─────┴──────┴────────┘┌─┬──┬───────┬────┬─────────────────┬────┬─────────┐│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註││││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28│新北市三重區五│4層樓加│4層:94.85││1分之1│││││谷王一段254地│強磚造│合計:94.85│││││││號│││││││││--------------│││││││││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317巷│││││││││3弄9之3號││││││├─┼──┼───────┼────┼───────────┼─────┼────┼─────────┤│2│129│新北市三重區五│木造鐵皮│4層頂:42.75││1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谷王一段254地││合計:42.75│││頂樓增建部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