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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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32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春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傅春貴(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不服裁定所述: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在其居所,為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6公克)等語,並無此事。搜索當天員警自行從吸管處扣取殘留物,做筆錄當天抗告人強調未查扣到1包淨重0.0036公克之安非他命,員警也稱是從吸管處扣取殘留粉末,抗告人亦以書狀告知法官上開情事。但裁定內容仍提到有扣得0.0036公克之安非他命,故請法官明察。
㈡抗告人沒資格投書不服裁定觀察、勒戒乙事,裁定內容有提
到,抗告人於106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對犯此案非常自責。當時因疫情關係,工作難找,心情不佳,加上經濟壓力,所以遇到從監所出來的同學,才會再犯錯,抗告人也因這次教訓,遠離那些不良朋友,也戒掉毒品。目前好不容易找到一份穩定工作,上班時間未滿一個月,請鈞院能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2時許,在其臺中市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本件聲請意旨雖未載明認抗告人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經核閱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案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施用二種不同毒品,並為減輕刑責,具體供出購毒來源(見110年12月23日第2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性,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和毅力。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是已經根據抗告人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㈢至於抗告意旨稱查獲毒品即扣得殘渣物非抗告人所有,及好
不容易找到穩定工作,倘受觀察、勒戒,勢必丟失工作等情,惟均非屬是否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不服原審裁定,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