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40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4066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國隆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新台幣7200元,惟債務人陳報目前無固定工作,且須負擔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故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調日期111年11月1日)、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全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現確無投保勞保,且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勞工保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綜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明顯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意旨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