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參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
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旁之某夜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淨重共計0.73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343公克),準備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及光復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同意受搜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交出藏於隨身背包內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交由警方扣案,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迭經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查時供認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MDMA2顆(驗前淨重共計0.73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343公克)扣案,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10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見偵查卷第38頁)可稽。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出上揭扣案之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3449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證,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性端正、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前科、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綠色圓形錠劑2顆,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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