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蘇新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南巿社會局家庭扶助中心認可之寄養家庭。兒童李○○(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齡詳卷。下稱 李童 )之父母離異,由其父親 李瑞生 監護,嗣李瑞生因案須至監獄執行,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同台南市社會局家庭扶助中心將李童送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負責照顧。上訴人因管教李童不易,客觀上可預見猛擊兒童頭部及身體,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卻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月十日後某日,出手毆打李童前胸、後背及頭臉部,致其左額陳舊性挫傷、上唇內裂傷、左顴頰挫傷腫脹瘀血、右耳後部腫脹瘀血、右頸側部瘀血、胸骨柄部及右鎖骨下部瘀血、左胸肋側部陳舊性結痂、口腔上唇繫帶撕裂傷及上牙齦局部潰爛等傷害;並致蜘蛛網膜下出血、上消化道出血、凝血機能異常、頭頂部頭皮下廣泛血腫、廣泛中度至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肺臟實質化病變及中度充血與水腫。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李童身體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終因上開傷勢造成實質化肺炎、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鈍力性顱腦損傷等,延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不治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以李童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血腫,雖解剖時蜘蛛膜下腔出血已吸收,但頭皮血腫應係導因於外力、外傷,加以出血位置在頭頂部,以打擊致傷的可能性較大。故認定李童致死原因之一的鈍力性顱腦損傷,係根據其頭皮下廣泛血腫及右眼眼底視網膜出血之事實。另李童口腔上唇繫帶及上牙齦撕裂傷,應係掌摑或拳擊造成;至事後形成潰瘍,則為傷情惡化所致。且李童送醫之初,經醫師發現其前胸、後背均有一些小斑塊狀瘀血,綜此情況觀察,李童於送醫前,顯然遭遇外力打擊頭臉部、胸部及背部等處,其中頭部打擊為致死主因。又李童為五歲男孩,適值活潑好動年紀,但其活動中自己可能造成之傷害,應以擦傷為主,且多數在四肢關節等部位,不可能自己同時造成前胸、後背多處淤血,尤難想像得以遠超出自己之力量攻擊自身頭頂部。上訴人辯稱李童係遊戲或活動中,不慎跌倒而受傷等語;或稱李童因突然跌倒,口中流出異物,上訴人挖其口鼻異物,導致口腔裂傷等語,尚難採信。復參酌證人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師吳長芳所為證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稱李童「上牙齦局部潰爛」雖非直接導因於受毆打所致,但應係因「李童遭掌摑或拳擊後,口腔上唇繫帶及上牙齦受有撕裂傷,並因傷情惡化致潰爛。」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函記載李童「上牙齦局部潰爛」部分,係在「住院期間發生」,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八行、第八頁第十行)。又對於證人 林秀娟 、社工人員 陳美伶 所為有利或不利人上訴人之陳述,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而就上訴人所辯李童在寄養前即已受傷;又稱李童身體之傷痕係醫院急救時造成,或死亡後屍體產生變化等語,均無可取,併加論駁(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七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就原審所為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評價,砌詞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李童身體之傷害,係寄養上訴人後造成,迄李童送醫急救時,已有相當時日,故其左額等一部分傷害已成陳舊性傷痕,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又李童係遭掌摑或拳擊,口腔上唇繫帶及上牙齦受有撕裂傷,事後因傷情惡化導致潰爛,既如前述,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三九四二號函謂:「口腔潰爛……可以判為在醫院住院期發生。」(見原審更㈡卷第五十七頁)。係指李童在「住院期間」發生口腔潰爛,與其住院前口腔上唇繫帶及上牙齦已受有撕裂傷,至住院後發生潰爛,並無矛盾。原審疏未加以說明,理由雖嫌簡略,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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