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利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泛科技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透過電腦網路聊天室結識未滿十四歲國中二年級學生A女(姓名年齡詳卷,下稱A女),進而連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判刑定讞,現執行中)。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從利泛科技公司離職後,因無工作收入可供花用,乃經A女同意從事性交易賺錢供其與A女生活開銷。上訴人遂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網路咖啡店、台北縣板橋市○○路亞東工專附近某網路咖啡店、板橋市○○街○號美莊旅社斜對面某處地下室網路咖啡店,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在奇摩網站之「北部人聊天室」,以「悄悄話」密語方式,利用「缺錢美眉」暱稱,與欲為性交易之網友討論性交易細節,包括性交易價格、A女外型穿著、碰面時間地點、並將A女電話告知嫖客以便聯絡。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價格,媒介A女前往台北市西門町國賓戲院旁君帥賓館、金帥賓館及台北縣板橋市美莊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多次,上訴人均佯裝為路人在一旁等候監視。A女每次性交易所得均交給上訴人,作為其與A女住宿及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及證人郭○福之證詞,密語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及證人A女前後供述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證人謝○惠、許○菁、郭○美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媒介A女至君帥賓館、金帥賓館及美莊旅社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第一審及原審又分別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覆上開賓館、旅社已無當時客人住宿登記資料及經理服務生名單可提供查詢,並已傳訊證人許○薇查證明確,別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許○薇欲證明A女係自己決定要做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均是其自己花用云云,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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