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己○○
丙○○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粘家豪 應將上訴人即原
告丁○○所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均由上訴人即原告己○○背書之本票五張返還予上訴人丁○○、己○○。
㈢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應將上訴人即原告己○○
以震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章於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票號GC0000000、GC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返還予上訴人即原告丁○○、己○○。
㈣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粘家豪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即原告己○○、丙○○、戊○○、丁○○各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粘家豪涉嫌對上訴人即原告己○○、丙○○、戊○○、丁○○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雖其中被告乙○○、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但原告即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刑事案件應以上訴法院之認定為準,因該刑事案件上訴確定,上訴人即原告依此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1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