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四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2期按年息1.88%固定計算,自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7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08%),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按逾期期數每逾一期計收延遲違約金400元。詎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357,0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00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24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6期按年息2.68%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6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99%),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延遲違約金214元。詎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98,7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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