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 卓俊廷 被告 李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2月8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詎被告於99年5月21日留紙條表示其在臺灣生活不習慣,要回去大陸地區等語後,即逕自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此後除曾有一次打電話要原告去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外,其餘期間音訊全無,與原告毫無來往互動,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2月8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詎被告於99年5月21日逕自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幾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8月30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50098272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7月21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50976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何東賢 證述綦詳(詳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8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足認兩造係以該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99年5月21日離臺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