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凱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凱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案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15號卷第2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衡以如附表所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3年
8月)、合併刑期,並參酌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15年6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