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黃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91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3月23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利息前
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61,91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