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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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告 莊芯卉 (原名: 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
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8年8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查。依上規定,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查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第
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就因貸款契約所生後述帳款債權,連同原告對被告本於承受後述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併於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5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償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按最高年息15%計收利息。又被告另於105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貸款契約第5.1條約定,以年息3.99%計付借款利息,被告並應分期攤還借款本息。詎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即未能依約償付上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及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所有消費帳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各欠原告信用卡帳款6萬6851元、借款197萬9270元(含借款本金195萬4860元、已到期利息1萬1510元、其他費用1萬2900元),合計共204萬61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爰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伊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等語置辯。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信用卡契約、滿福貸申請書、貸款契約、電腦帳務資料、滿福貸撥款確認函及撥款紀錄、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6、22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起訴後協商還款方案,約定以「198萬5876元『和解』」,有原告寄送與被告之函件(下稱系爭函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查,系爭函件第1點後段及第3點載明被告如未按月分期給付原告2萬元,視同違約,協商視為自始無效,依協商內容已繳納之款項,其抵充方式依原契約辦理。原告亦得依原契約條件計算,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剩餘之全部欠款,可認被告按協商內容清償完畢前,原告並無因上開協商之故,而拋棄原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亦陳明其並無拋棄上開198萬5876元之協商數額與系爭債務204萬6121元本息間差額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從而,系爭函件雖載兩造以198萬5876元「和解」,然與上開規定所指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有別,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改以198萬5876元確立系爭債務總額之意。從而,原告於被告依上開協商履行完畢前,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非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晏如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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