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廖文池 訴訟代理人 楊佩芸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全崴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上訴人屆期屢催不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
款予上訴人等事實,有匯款單據為憑,並據證人 李昱緯 證述明確,依證人李昱緯之證述,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向法定代理人湯永全個人借款,故本件借款需經過股東即證人李昱緯之同意,證人李昱緯因此才會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另證人 阮金銀 是被上訴人之會計,向上訴人催討欠款是其業務範圍,證人李昱緯、阮金銀若非親身經歷,無法具體描述本件借款、催討欠款等情節,且證人於作證時已經具結,其等證詞具有合法之證據力,足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為:㈠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6日因被上訴人法代定理人湯永全之請
求,借貸並匯款50萬元至湯永全個人之銀行帳戶,經上訴人向湯永全催討,才收到102年10月29日以匯款方式償還之50萬元借款,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湯永全借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因金錢借貸關係交付之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湯永全所指99年間之200萬元,實係湯永全為取得上訴人所創立兆焰光電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之對價,非如湯永全所稱曾借貸200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僅清償其中50萬元,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如債務人資力已無法清償前期借款,除非提供足額擔保,否則債權人顯不可能願再貸予金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湯永全竟稱上訴人所借200萬元借款尚有150萬元未償還,仍於102年10月再借予上訴人50萬元,復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擔保,顯有違常情。
㈡關於系爭款項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雖有證人李昱
緯、阮金銀之證言,然證人李昱緯證稱其與上訴人僅有數面之緣,接獲上訴人來電表示有因難要借錢紓困,如何能於短暫幾句電話交談中確認來電者為上訴人本人,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當面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湯永全及證人李昱緯借款等,證人李昱緯證稱其係接到自稱上訴人之人來電表示有困難,事後未曾當面與上訴人確認,顯然就本件借貸未曾親自見聞,參以證人李昱緯是被上訴人股東,與被上訴人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證人阮金銀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復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湯永全有婚外情,具同財共居關係等情,證人李昱緯、阮金銀所為證述內容勢必偏頗被上訴人,應不足採信。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有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債務,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股東李昱緯、會計阮金銀
,業據證人李昱緯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湯先生曾在102年10月間跟我說他的同學廖文池私人需要50萬元週轉,希望把錢借給他短期週轉,因為廖文池有說1個月會還錢。之後,廖文池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困難,麻煩借錢給他紓困,他還說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是我與湯先生共同投資,所以湯先生要經過我同意才可以借錢給廖文池。我同意後過幾天才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匯款給廖文池。我一直到今年六月才知道上訴人在同年6月20日把五十萬元匯到被上訴人法代的帳戶,上訴人約我見面,我說你再不還錢的話,我就要提告,後來我才打電話給他,他才約我見面,才提供匯款單據給我看,然後說我是跟湯先生個人借款,怎麼變成跟公司借款?然後我說沒有,你是打電話說要跟我們公司借款,所以還款一定要回到公司銷帳才算數。我相信湯先生是對上訴人借貸的窗口,他一定會把50萬元要回來,後來沒有要回來,上訴人一直找藉口一直延,一直到今年4、5月左右我們三個人碰面,上訴人還說今年一定會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另證人阮金銀具結證稱:我是103年11月1日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因為我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的帳務及催討,經過兩位股東的同意,由我跟上訴人要錢,我有到上訴人的公司要錢,因為之前我打電話很多次,剛開始他有接電話,說會到被上訴人公司還錢,之後就不接電話了,但是我用不同的電話打,他會接電話,所以我直接到上訴人的公司找他,他不在,所以我請上訴人公司員工打電話給上訴人,他才聽電話,我請上訴人過來,上訴人不過來,上訴人說他沒有空,他在開會,之後會拿錢去被上訴人公司還錢,我等了很久,上訴人都沒有來公司,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問我是什麼人,我說是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我來要錢,上訴人說要我把委託書傳給他,我就把委託書傳給被上訴人。之後有一陣子有聯絡,上訴人還是沒有還錢,後來上訴人有事情找被上訴人負責人湯先生幫忙,最後我才說動上訴人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湯先生在場,我也有電話通知李昱緯先生到場,上訴人當場說只要湯先生願意幫他向台中銀行背書1000多萬元,只要銀行錢撥下來,50萬元很快可以還給被上訴人公司,希望湯先生給他機會,他一定把公司做起來,然後他還說等下台中銀行人員過來的時候,我們不能說他信用不好,湯先生後來有背書,但上訴人還是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經核證人李昱緯、阮金銀之上開證述內容毫無齟齬,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宗第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上訴理由固指摘證人李昱緯、阮金銀之證述內容,或
違反常情,或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云云,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自客觀以言,當亦難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況且,囿於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有歧異,是就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情形,自非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本件主要事實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
9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李昱緯、阮金銀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且證人李昱緯、阮金銀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後,就上訴人一再延期清償,及曾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湯永全、證人李昱緯見面時表示一定會於104年還錢等情之證述內容,彼此互核相符,而上訴人所指證人李昱緯未當面與上訴人確認借款,及未提及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湯永全幫忙背書就還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阮金銀所述情形不符等等,皆屬無礙於上開主要事實之細節,何況自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已相隔甚久,被上訴人及證人因時移事易,以致就細節之陳述未臻精確,自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
⒊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李昱緯、阮金銀所為與上訴人處理本件借款債務之經過為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情節,且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嫌隙或債務糾紛,應無甘冒刑法偽證重典而任意杜撰、編造與上訴人處理債務之經過,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證人李昱緯、阮金銀之證述有何虛偽,所稱李昱緯、阮金銀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湯永全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利害關係,勢必偏頗被上訴人云云,純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㈢末按舉證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對造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湯永全之同學 張伯青 具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負責人、 李建春 、 李民 正有參與上訴人設立之兆焰公司的增資,我是110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200萬元,李建春是250萬元, 李民正 是50萬元。有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參與兆焰公司之增資,純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之投資理財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證人張伯青固證稱上訴人曾告知其於102年6月有匯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於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是還款,但伊不知道其中來龍去脈等語(原審卷第55頁),顯示證人張伯青對於兩造間之借款並不清楚,無非係自上訴人傳聞而來,難以採信。另上訴人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支出,並以上訴人名義於102年6月26日匯入湯永全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2年6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湯永全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推翻其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為清償102年6月26日之借款債務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本為104年6月19日,原審判命自104年6月29日起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