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97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號1樓「祥發電器行」負責人,以販賣音響、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詎竟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7、8月間向不詳年籍姓名之外務員購入灌錄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自行灌錄至店內金嗓牌電腦點唱機內,復請該外務員將附表二所示之歌曲灌錄至店內點唱家牌電腦點唱機內,繼將該2臺點唱機在店內公開陳列,欲各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4年7月15日(處刑書誤載為3月22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各1台、金嗓點唱歌本
1本、點唱家點唱歌本1本。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