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及田
生前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及田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6時33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在上址,著手竊取HOANGHUULINH(中文姓名 黃友玲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111年4月2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