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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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鵬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53號、第154號、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366號、第5694號、第7485號、第10074號、第9325號、第2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邱鵬峻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僅是幫助犯,並依其交付帳戶之次數、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
五、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當庭表示全部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約75萬元,以其目前經濟狀況,賠償有困難等語。因此,如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前,即給予緩刑,則其無法從本案得到應有的處罰及教訓,易啟其僥倖之心,而仍有再犯之可能。是本院無從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有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其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另移送併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018號),因本案已辯論終結,無從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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