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207號
原告 林傳智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查被告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有經濟部商業司之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雖主張借款地在臺中市,然兩造未約定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