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陳建源陳志忠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吳崑恆吳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40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至98年7月12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應繳日95年3月12日未依約繳款,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95年3月13日還款185元抵充95年2月12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之利息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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