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倚源
訴訟代理人 古鎮郡
被 告 關靜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所積欠自民國91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37,000元。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房
屋,自94年1月至100年2月共計74個月,每月本應繳管理
費5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清償
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個人房屋浸水嚴重多年,沒有得到處理,且亦
有部分金額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
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
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前,曾於同年3
月9日以掛號函件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起
至100年2月止,合計55,000元之管理費,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94年1月起至95年3月8日止之管理費請求
權消滅時效,於起訴前均已屆滿,是被告以上開管理費請求
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於自95年3月
9日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尚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
9日起至100年2月止,共60個月之管理費計30,000元(
500×60=30,000)。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9年9月2日亦
曾以掛號函件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起至99
年6月止,合計45,000元之管理費,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故應視為不中斷,自不得以該時點為計算時效之
基礎。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
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山明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
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負
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
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
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
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狀況,合先敘明。再者,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
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
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
,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
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
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
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
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準此
,二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縱認原告存有疏於修繕
情形,而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務
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是既非雙務契約,則被告自無
援以原告疏於履行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
務為由,而為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
,故被告以原告對於「山明國宅社區」管理不善,作為拒絕
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等語,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