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宏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宏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宏卿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及個次犯行之時間,依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4.5.2│本院104年度│104.8.25│本院104年度│104.8.25│││級毒品│││審訴字第1136││審訴字第1136│││││││號││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4.4.30│本院104年度│104.8.25│本院104年度│104.8.25│││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審訴字第1136││審訴字第1136│││││,以新臺幣1,││號││號│││││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年│104.6.19│本院104年度│104.10.26│本院104年度│104.10.26│││級毒品│1月││審訴字第1513││審訴字第1513│││││││號││號││├─┼────┼──────┼────┼──────┼─────┼──────┼─────┤│4│共同攜帶│有期徒刑1年│104.6.19│本院105年度│105.5.24│高雄高分院10│105.8.23│││兇器竊盜│2月││審易字第800││5年度上易字│││││││、801號││第393、394│││││││││號││├─┼────┼──────┼────┼──────┼─────┼──────┼─────┤│5│共同攜帶│有期徒刑1年│104年6│本院105年度│105.5.24│高雄高分院10│105.8.23│││兇器竊盜│2月│月某日│審易字第800││5年度上易字│││││││、801號││第393、394│││││││││號││├─┼────┼──────┼────┼──────┼─────┼──────┼─────┤│6│共同攜帶│有期徒刑1年│104.6.11│本院105年度│105.5.24│高雄高分院10│105.8.23│││兇器竊盜│2月││審易字第800││5年度上易字│││││││、801號││第393、394│││││││││號││├─┼────┼──────┼────┼──────┼─────┼──────┼─────┤│7│共同攜帶│有期徒刑11月│104年6│本院105年度│105.5.24│高雄高分院10│105.8.23│││兇器竊盜││月某日│審易字第800││5年度上易字│││││││、801號││第393、394│││││││││號││├─┼────┼──────┼────┼──────┼─────┼──────┼─────┤│8│教唆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年6│本院105年度│105.5.24│高雄高分院10│105.8.23││││,如易科罰金│月17至18│審易字第800││5年度上易字│││││,以新臺幣1,│日│、801號││第393、394│││││000元折算1││││號│││││日││││││├─┴────┴──────┴────┴──────┴─────┴──────┴─────┤│備註:編號4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