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 李富美 被告 連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7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間加入「 林書戊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9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特偵組,表示原告帳戶涉及販毒及洗錢,需繳交3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則於108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陸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648號起訴書為憑;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就原告被害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處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同案尚有其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所為假執行聲請,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