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93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洲

蕭淳陽

王東隆

被告 詹艷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9,9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即位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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