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建志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員成釣蝦場」內,因對告訴人 李朝陽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梁擦傷、右眼瞼擦傷、左上臂瘀青、左膝蓋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蓋擦傷併瘀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