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瑋倫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鳳頂路與凱旋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品辰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挫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顏面挫傷併下巴上唇撕裂傷及左側下頷骨支開放性骨折、顴骨骨折、右側下頷骨果骨骨折併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造廔手術、雙腿壓傷併撕裂傷、胸部及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嚴重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之109年5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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