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95號聲請人EverleighKung聲請人 吳宛蓁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龔遂人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遂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EverleighKung為被繼承人孫女、聲請人吳宛蓁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本院應就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若無法確定聲請人確為繼承人,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龔遂人於109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吳宛蓁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吳宛蓁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EverleighKung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惟聲請人EverleighKung未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供本院查驗,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EverleighKung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同年10月4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經合法送達迄今未補正上開文件,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故聲請人EverleighKung之聲請亦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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