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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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蔡再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丁興 、 蔡榮瑞 、 蔡榮昌 、 蔡宇南 、蔡顏玉英、 蔡維介 、 蔡焴璿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784元之3分之2,即127,856元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同為原告之 蔡坤雄 等30人(下稱原告等30人)共同提起訴訟,並聲明為先、備位之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原告等30人遂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抗字第38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審程序進行中,僅除原告蔡坤雄外之29人於108年6月17日以書狀撤回先位部分之請求,且就備位聲明請求繼續訴訟,是本件訴訟並未撤回全部起訴,嗣聲請人就備位部分之請求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