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王守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莊閔嘉
李萬添 李功 和 楊清讚 李功耀 訴訟代理人 李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三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功和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分歸李功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七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莊閔嘉以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萬添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莊閔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功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34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原因,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王守盛及被告莊閔嘉之前手為訴外人 李敦翔 ,故原告王守盛、被告莊閔嘉之使用位置如之前訴外人李敦翔之位置。於民國89年1月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李萬添、李功和、楊清讚、李功耀及訴外人李敦翔等5人。
四、另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能增加筆數,故道路部分只能分成如附圖一所示形狀。各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應由被告李萬添及楊清讚協調補償,不能協調則送鑑價。被告楊清讚之西邊有通路,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34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功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67平方公尺分歸李功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莊閔嘉以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萬添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讚取得。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萬添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方案,希望分割後之土地有進出道路可以通行。被告李功和使用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靠近西邊有道路可以進出,其餘被告只有東方部分之道路可作為進出使用。同意增加被告李萬添之土地面積,並願補償被告楊清讚。被告李萬添之鐵皮屋係80年間花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興建,共約三百多坪,現為住家兼工廠,故有保留之必要。溪湖地政100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F的鐵皮屋目前裡面放一些鋼管,當倉庫使用。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楊清讚則以:被告楊清讚之西側有道路可供通行,不同意補償及減少土地,希望依照每人應有部分分割,請求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功耀則以:希望分割後之土地有進出道路可以通行,同意原告之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李功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只要求有出路,同意原告方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後面有出路,因西北邊有619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莊閔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主張依原告之方案分割,依使用現狀分割,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能增加筆數,故道路部分只能分成如附圖一所示形狀。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834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8344平方公尺,共有人6人,且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共有,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原告及被告莊閔嘉均係於101年5月28日自前手李敦翔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89年1月4日以前之共有人人數為5人,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本件分割之宗數不能超過5筆。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目前使用情形如附圖三所示,各共有人均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目前以東邊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另被告李功和目前使用部分,後面即西北邊有出路可供通行。被告楊清讚亦自認其西邊亦有通路可行,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嗣經撤回)勘驗現場時所製作之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被告楊清讚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經查:
㈠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則上均係根據各共有人目前實際使用之位置分割,均未超過5筆以上,兩造之分割方案大同小異,關於二圖之編號A、B、C之位置、面積、分得人均相同,差別僅在二圖之編號D、E部分,原告附圖一之方案,為保留被告 楊萬添 目前之鋼架鐵皮屋,故被告楊清讚之分得之面積,少分177平方公尺,被告李萬添分得之面積則多分177平方公尺。被告楊清讚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依兩造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故被告李萬添之鋼架鐵皮屋則無法保留。本院審酌被告李萬添雖然陳報其鐵皮屋係80年間花四百多萬元興建,共約三百多坪,現為住家兼工廠,然對照如被告楊清讚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三之現場圖及被告李萬添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如照被告楊清讚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現場被告李萬添須返還給被告楊清讚之面積為177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三編號E、
G部分為水泥空地,故須拆除之鐵皮屋僅如附圖三編號F、H部分與被告楊清讚相鄰部分之鐵皮屋,且觀諸現場照片,如附圖三編號F之鐵皮屋,其實內含同圖編號E至編號G之通道,故須拆除F部分之鐵皮屋,既然原本就在當通道及倉庫使用,故拆除部分之面積,對於被告李萬添之影響實際不大。且被告李萬添之前於101年12月4日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如照持分分割,可能拆到被告李萬添之房子,被告李萬添當時亦表示同意(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下方)。至於被告李功耀、李功和、莊閔嘉雖均表示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惟不管依原告附圖一方案或被告楊清讚附圖二方案分割,對於被告李功耀、李功和、莊閔嘉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屬相同而無影響,且被告楊清讚不接受補償價金。而本件分割方案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若採原告之附圖一方案,被告李萬添須補償被告楊清讚之金額達315,245元,此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而被告李萬添須拆除之部分鐵皮屋是否有315,245元之價值,亦屬可疑。故本院認被告楊清讚附圖二之方案較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楊清讚之方案既係照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則無所謂互相補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之1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李萬添│30000分之4685│├────┼───────┤│李功和│3000分之293│├────┼───────┤│楊清讚│3分之1│├────┼───────┤│李功耀│3000分之707│├────┼───────┤│王守盛│60000分之5315│├────┼───────┤│莊閔嘉│60000分之5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