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號原告 羅亦淞 被告 盧清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且稱上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見訴之聲明所主張之附表或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自無從確認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本票為何,亦無從認定該本票即為上開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件既未有明確之請求標的,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