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05號聲請人 王財發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為輕罪,又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無羈押必要,且被告兒子獨自在家、無經濟來源,被告擔心兒子生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王財發所涉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作清 、 詹琇景 、證人 陳茂賢 、 廖日安 、 劉永丁 、簡助益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查獲現場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於105年5月至同年9月之數月間,再犯本案6起竊盜犯行,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應予羈押之原因,被告經入監服刑仍未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又於短時間內反覆竊取他人財物,堪認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謂其子獨自在家、無經濟來源云云,並非得予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被告之子現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無虞,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示轄區員警確認無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故並無被告所稱其子生計堪慮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