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沙鹿區及雲林縣四處往來販賣水果之攤商負責人,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水果,而兼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9時25分許,被告陳明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7段54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況貿然右轉至彰鹿路7段543巷,因而撞及沿彰鹿路7段同向行進,由告訴人 邱季妃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邱季妃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豈料,被告陳明雄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邱季妃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鹿路7段543巷往南方向加速逃逸;然旋為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記下被告陳明雄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通知被告陳明雄到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明雄雖聲請傳喚證人 洪富貴 到庭作證,惟證人洪富貴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及後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檢還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後附該署拘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是證人洪富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作證,被告之聲請,已屬不能調查。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5日審理期日亦表示就證人洪富貴未到庭作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季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機車、汽車車損照片1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證人洪富貴剛出獄沒有工作,伊請證人洪富貴幫其工作。
101年6月25日那天伊有點想睡,所以由證人洪富貴開車,證人洪富貴和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伊有叫證人洪富貴停車,但證人洪富貴說他有前科,又沒有駕照,叫伊把這個案件承擔起來,證人洪富貴有答應要支付與告訴人和解的金額,但後來證人洪富貴沒有履行,伊也找不到證人洪富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季妃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肇事路口,而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季妃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秋季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及機車、汽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5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邱季妃於警詢中證稱:101年6月25日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車左側同向之黑色休旅車突然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事後其就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沒有下車,其看到被告開車加速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自證人邱季妃上開證述觀之,該黑色休旅車肇事後即加速離開現場,車上之人並未停車、下車處理,則證人邱季妃當無親見駕駛該車之人下車查看,則憑證人邱季妃之證述,僅能認定係該車與證人邱季妃發生碰撞而致其受傷,尚難遽論當天駕駛該車之人即為被告。再者,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及機車、汽車車損照片10張等證據,亦僅足證明係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難認被告係該車之駕駛人。又被告雖自承為該車之所有人,並有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惟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或委由他人代為駕駛之情形為一般社會生活所常見,自不得僅憑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即推認被告為當時駕駛該車且逃逸之人。
㈡又證人洪富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當時剛出獄,受雇於被
告一起賣水果,被告是攤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水果,車子有時是被告開,有時由其開。當天其開車肇事致告訴人邱季妃騎乘之機車倒地、受傷,因為其沒有駕照,不知道怎麼處理,被告怕其若去坐監就沒辦法幫被告賣水果,而且被告又是車主,所以被告說要幫其去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是證人洪富貴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稱之因證人洪富貴幫忙被告賣水果,故兩人會一起駕車載運水果,當天係由證人洪富貴開車之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係證人洪富貴要求伊承擔本案件,與證人洪富貴證述係由被告主動表示要承擔之情節不符,惟就渠二人因何故而一同工作、當時由何人開車之主要情節所述一致,則本件是否確為被告駕駛該車而與告訴人邱季妃發生碰撞後逃逸,尚有可疑。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之審理期日中坦承係由伊駕駛該車與告訴人邱季妃發生碰撞等語,惟被告嗣經本院通緝,緝獲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當天係由證人洪富貴駕駛該車肇事,被告並已於
102年2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係頂替證人洪富貴之犯行,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60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面),是被告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即堅決否認,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隱匿證人洪富貴之情,則被告先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見可疑。
㈢綜上,被告雖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惟
實難僅憑此逕予推論被告係駕駛人。本案有關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殊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