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犯罪事實第5行「101年11月15日
9時許」應予更正為「100年11月15日9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犯罪事實「101年11月15日9時許」顯係錯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