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吳惠美於民國
99年4月30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52-2號居所出發,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明路方向前行,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訪友。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處置,而依當時現場天候雖陰,然照明視線良好、路上人車稀少,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猶疏於注意,適有 林俊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央西路1段方向前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吳惠美駕車衝撞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當場人車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林俊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2號為不受理判決)。詎吳惠美明知駕車肇事致他人成傷,竟未下車察看,且未為必要之救護,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將車駛離現場,沿明德路往新明路方向逃逸,返回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52之2號居所。其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自用小客車燈殼、綠色保險桿碎片等物,並調閱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交岔路口之監視設備影像比對,始揭上情。」;理由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吳惠美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真 的不知道有撞倒林俊良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被害人機車及被告汽車碰撞後之照片,被害人機車右車身排氣管落地,且機車外殼有脫落、磨損情形,而被告汽車右前車燈及保險桿均毀損,顯見被告係以汽車車頭的右前方與告訴人機車之側邊發生碰撞乙節,堪予認定,雙方碰撞之點既係在汽車之右前方,為被告視線所及,被告卻猶空言諉稱不知,其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是撞到機車的中後段,車身中間到後面排氣管,碰撞的力道蠻大的,被撞部分整個排氣管都不見了,碰撞的聲音很大;被告汽車車頭的右前方撞到伊;當天凌晨交通流量不大,幾乎沒有車,路口安靜,沒有汽車噪音,被撞之後,路旁的住戶都有下來,因為都被吵醒等語,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凌晨,車流量不大,佐以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隨即掉落,附近住戶均下樓觀看等情,足見雙方碰撞之力道、聲響均大,被告身處車內,實無可能一無所悉,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受之
傷害後,猶逕行駕車離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
告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顯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前揭所為顯然漠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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