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楊銀妹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胡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楊銀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收養胡香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胡香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婚之成年人,於三歲時由生母 胡徐真 出養予其妹即收養人楊銀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被收養人除扶養照顧收養人外,對於本生父母亦盡一般子女之義務;嗣被收養人生父 胡鴻鷂 於民國(下同)100年01月09日去世並留有遺產,收養人因恐損害被收養人繼承遺產之權益,雙方遂於100年04月24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但仍已遲。茲因被收養人仍有扶養收養人之意,且其本生父母皆已亡故,而收養人則未婚、無生育子女,亦不適應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雙方已於
100年04月27日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原存在收養關係,雙方因故終止收養後,復又合意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出)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0年05月27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又被收養人主張其生母胡徐真、生父胡鴻鷂已先後於84年09月13日、100年01月09日死亡,尚存其他子女,且其並未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等事實,亦有其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詢所附被收養人生父胡鴻鷂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具收養關係,雙方相處情況良好,依附關係深厚,而渠等雖因故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人因無生育子女,已受被收養人扶養多年,迄今被收養人仍持續對收養人負擔扶養照顧之責,雙方並合意回復收養關係,又考量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已死亡,尚有其他子嗣,且被收養人並無繼承渠等遺產等情,足見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