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峻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犯罪事實第2行「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21分許」;犯罪事實之最後應補充「林峻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87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欲以13,000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以致和解無法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智識、告訴人 張國保 所受傷害以及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