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峰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扣押之INFOCUS牌手機(含SIM卡)及SONY牌手機(不含SIM卡)、帳本等物,均屬聲請人所有,未經判決沒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判決在案,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宣告沒收,然因本案目前並未確定,此部分仍有可能再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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