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 簡嚮宇 存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約定分期履行而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9至140頁),兼衡被告盜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2萬4000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4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簡國賢應給付告訴人簡嚮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簡國賢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賢明知其子簡嚮宇已於民國103年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教養院,而未替簡嚮宇處理任何事務,且知悉簡嚮宇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自己所有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8年3月23日20時2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3分許,持簡嚮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簡國賢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金融提領簡嚮宇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2萬4,000元。
二、案經簡嚮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國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嚮宇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社工 林慧玲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①告訴人經安置在○○○○○○教養院後,被告即失去連絡,而未替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②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工作所得薪資之事實。4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23日經提領共計2萬4,000元之事實。5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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