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林均泙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林均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均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後,復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狀況,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法憑藉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9號被告林均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泙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1月27日20時43分許,至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華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UNT(完美持久柔霧粉餅)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包包內,未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吳雲陽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