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二點九二八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並增加證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39號鑑驗書。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的說明: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的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有論及婚嫁的女友,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須協助扶養兄姊的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28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39號鑑驗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1個直接盛裝毒品,已沾染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併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起訴、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林金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2年3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1時許,在台中市公園內的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三段與精武路口處時,為警發現林金樹形跡可疑而予當場攔查,林金樹隨即將信封袋1包往地上丟棄,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3.4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289公克)扣案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總驗餘淨重2.92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廖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