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06號原告 呂立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77公里、69公里,遂對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分別載明應於民國107年9月7日前、108年5月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年4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內容,並分別於同年11月4日、同年月2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B處分之罰鍰金額。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於原處分所載日期行經違規地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原告超速行駛,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超速違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超速,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3、205、211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而附表編號1所示雷達測速照相儀為固定式,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網站公布「臺北市環河北路2段近敦煌路(北向南)」之固定測速桿地點,有大同分局109年1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079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87頁),足見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規定。
㈢、又附表編號1所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方223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有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之「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固定式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方則依序為繪有照相機圖示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附表編號2所示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方138公尺處,在環河北路與涼州街口北側(即環河北路1段365號旁)右側路旁,亦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固定式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方依序為「測速取締標誌」及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等情,有大同分局109年1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079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大同分局109年1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0789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76、185、195至196、213頁),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測速照相儀前方100至300公尺間已有明顯警告標示,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觀諸員警所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限速60公里、50公里處,以每小時77公里、69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11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7年9月5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分別至107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205頁),原告違規時間分別為107年7月19日、108年3月16日,既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分別以每小時77公里、69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分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7公里(計算式:77-60=17)、19公里(計算式:69-50=19),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其未於原處分所載日期行經違規地點云云,惟觀諸被告提供之2張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21、211頁),可見所攝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形式、顏色均相同,且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為廠牌LEXUS、排氣量1998之黑色車輛相符(見本院卷第229頁),前開舉發照片復係由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地點無疑。原告任意爭執系爭車輛未行經附表所示地點云云,殊難憑採。又因前開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已有明顯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測速取締標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地點常有測速照相取締,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60公里、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77公里、69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7公里、19公里之情事。從而,被告分別以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附表所示之違反法條,各以A、B處分對原告裁處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道交條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二、…又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係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以一起訴狀同時對3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收裁判費時,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裁決及被告107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C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復因前開C處分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交字第6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院就附表所示裁決所為之本件判決,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0元(計算式:300÷3×2=200),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劭威附表:
編號違規時/地雷達測速照相儀舉發單裁決書證據頁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舉發單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處分內容1107年7月19日下午9時55分/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固定式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道交條例第40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A舉發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被告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19、145頁2108年3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南向北)非固定式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道交條例第40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B舉發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被告108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罰鍰2,000元(後更正為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23、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