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12號
原告 李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煜杰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被告 黃鑑興 (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黃煜杰、車號0000-00車主即黃鑑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其中被告黃鑑興已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有被告黃鑑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鑑興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黃鑑興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