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旻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罐(總純質淨重19.9940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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