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味王紅 繞牛肉麵壹碗、海底雞罐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