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味王紅 繞牛肉麵壹碗、海底雞罐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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