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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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 陳隆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 劉春雪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案件受理中,本件訴訟應於該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查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前開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自不符首揭要件,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王逸霖 合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
○○○段南勢埔小段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林口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蘇智惠 名下。嗣王逸霖未經原告同意將林口土地出賣他人,致原告共有權益受到侵害,原告乃於民國97年7月間委託原告妻子即被告與王逸霖協商,被告遂代理原告於97年9月3日與王逸霖簽訂協議書,約定王逸霖願將伊先前出資購買登記在 潘王秀子 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泉州厝小段18、19之1、21地號土地(下爭竹北斗崙段土地)重劃後所分配土地權利1/2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98年1月間竟逾越委任權限擅自將前揭重劃後所分配土地權利1/2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37之1地號土地(下稱竹北台科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被告逾越委任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竹北台科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林口土地乃被告與王逸霖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自82
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次交付王逸霖共1100萬元,款項為被告歷年投資所得,部分雖原告所交付,但兩造為夫妻,原告給被告錢乃夫妻常情,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詎原告仗著自己係林口土地權利購買憑證上之名義人,於93年7月2日,私下與王逸霖將林口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林源樟 ,原告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上簽名及蓋指印,且收到面額各400萬元支票共三紙。嗣被告於96年間因亡父 託夢 表示被告財產遭人侵占,睡醒時即前往林口土地查證,果然發現林口土地已非登記蘇智惠名下,遂找王逸霖理論,王逸霖向被告坦承確已將林口土地賣掉願意賠償被告,王逸霖開立發票日96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面額均為美金36萬3637元(除此之外,其餘均指新台幣)支票二紙,合計約2400萬元予被告作為賠償,但因王逸霖始終無法兌現支票,被告向王逸霖表示若無法賠錢,就以其所有竹北斗崙段土地作為賠償,然因該土地屬於農地尚未重劃,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協調王逸霖若有錢,即給付票款予被告;若竹北斗崙段土地已可登記,但王逸霖仍拿不出錢,則王逸霖應將竹北斗崙段土地登記予被告。嗣因重劃進度遲緩,被告與王逸霖於97年6月2、27日,簽訂兩份協議書,約定若竹北斗崙段土地無法過戶,王逸霖願賠償被告3500萬元。迨竹北斗崙段土地重劃完成,被告、王逸霖及 王靜子 遂於97年12月底、98年1月間,由王靜子將重劃後分配竹北台科段土地所有權1/2其中1/2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與王逸霖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名,係因被告委由 謝曜焜 律師代筆上開協議書,被告告知謝曜焜律師82年間購買林口土地時,權利購買憑證上係記載原告名字,因當時原告未到,謝曜焜律師要求被告以代理人名義簽訂協議書,以致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王逸霖簽訂上開協議書。是原告既於93年間偷偷出售林口土地,自不可能於97年7月間委託被告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被告因自己權利受損與王逸霖協調賠償事宜,係為被告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受原告委託,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9月3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在謝曜焜律師見證
下,與王逸霖簽訂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登記在潘王秀子名下竹北斗崙段土地權利1/2重劃後所分配為
竹北台科段土地,被告於97年12月28日,將竹北台科段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逾越委任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㈠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前揭林口土地登記名義人蘇
智惠出具之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記載前揭林口段土地其中1/2權利為原告所有,有關權利義務與原告各半承擔。
次查,被告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27日、97年9月3日,均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均在謝曜焜律師見證下,與王逸霖簽訂協議書三份,有協議書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26至30頁)。被告對於在上開三份協議書上原告代理人處簽名均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次查,上開三份協議書均記載王逸霖前以蘇智惠名義購買林口土地,持分1/3,其中1/2即持分1/6係原告出資,惟王逸霖已將上開持份1/3出售,致原告共有權益受到損害,為賠償原告之損失,前揭竹北斗崙段土地王逸霖出資1/2借名登記在潘王秀子名下,該土地重劃後受分配權利1/2轉讓予原告,由原告直接向王靜子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上開權利證明書及三份協議書之記載,可知與王逸霖共同出資購買林口土地係原告,且王逸霖同意將竹北斗崙段土地重劃後受分配權利1/2轉讓予原告。而登記在潘王秀子名下前揭竹北斗崙段土地權利1/2重劃後所分配為竹北台科段土地,被告於97年12月28日,將竹北台科段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台科段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台科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取。
⒊至被告辯稱依被告之手寫帳冊,林口土地係被告出資1100萬元
與王逸霖合資購買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手寫帳冊(本院卷第20頁),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且被告手寫之帳冊上亦記載:「林口土地(陳隆賢付)(即原告)」,與被告所辯林口土地為被告出資與王逸霖合資購買不同,是本院自難以被告手寫之帳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王逸霖以 蘇志惠 名義將林口地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源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原告曾收受面額400萬元支票三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21頁),惟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經原告提示兌現,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王逸霖於96年10月31日出具之承諾書(本院卷第81頁),記載伊未經被告同意將二人合資林口土地出售,伊願意以登記在王靜子名下竹北斗崙段土地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過戶給被告,以賠償被告損失等語。然王逸霖上開96年10月31日承諾書之內容,顯然與王逸霖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27日、97年9月3日,在謝曜焜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之前開三份協議書內容不同,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為亦無傳訊王逸霖之必要。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已判准原告之請求,有關被告是否逾越委任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調閱被告之投保資料,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曜焜律師、王逸霖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原告歷年所得報稅資料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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