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暨其上同小段三0三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地下三層、面積六六七點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九三、編號第四五號之停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8日與訴外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境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宏境公司並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31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0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地下三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贈與原告。惟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為避免換約及另訂新約手續之麻煩,遂徵得被告同意,在不更換原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將宏境公司贈與原告之系爭停車位,直接加列於被告與宏境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為免權益受損,遂於96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徵系爭協議書),以釐清雙方間對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權利歸屬。
㈡被告與宏境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2,085萬元,契約內容包含:2間房屋(編號為B1、13樓,價金為1,845萬元)、1個機械式停車位及1個平面式停車位(價金為240萬元)。為避免換約麻煩,經原告、被告與宏境公司商量後,在不變更總價金2,085萬元之前提下,將房屋及停車位買賣價金互相增減挪移,房屋總價金由原先的1,845萬元減為1,745萬元,停車位總價金240萬元增加為340萬元,並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系爭停車位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無使被告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於宏境公司交屋後,即應將系爭停車位歸還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319地號土地(面積3,1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0,000)暨其上同小段303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三層(面積66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3/10,000)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319地號土地(面積3,1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0,000)暨其上同小段303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三層(面積66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3/10,000)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馨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