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38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3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所未載,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予姓名、年藉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男子等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蘇俊詮 、甲○○、 蔡姵妏 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詐騙被害人甲○○、蔡姵妏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蘇俊詮之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蘇俊詮、甲○○達成和解(被害人蔡姵妏部分已另行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依法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被告賠償被害人蘇俊詮、甲○○方式┌───┬─────────────────────────┐│編號│賠償內容│├───┼─────────────────────────┤│一│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被害人蘇俊詮(共│││計應給付二萬元)。│├───┼─────────────────────────┤│二│1.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匯款四千元至下列帳戶內(共計應給│││付二萬八千元)。│││2.匯款帳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銀行代號:│││050),帳號:第00000000000號,戶名: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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