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224號聲請人 王儒煌 相對人 張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故執票人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到期日「年」經改寫,改寫處並未簽名,且改寫前之年份無法辨識,視為見票即付,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提出票號CH640032本票原本,並請陳報該紙本票提示日為何日(請特定日期,並請載明年、月、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提示日,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9年12月1日20,000元110年1月1日CH398287准許002109年12月18日10,000元經改寫為110年12月18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年份無法辨識CH640032駁回